欧洲也有“公民逮捕权”:
“公民逮捕”的正当性,至少在德国据说是源出于两项根据:“自卫”和“帮助处于犯罪直接危险中的人”。也就是说,正常情况下,一个人剥夺另一个人的自由是要面临刑事和民事的双重法律责任的,上述两项根据则形成了这一规则的例外。第一个我们更习惯于称作“正当防卫”抗辩;第二个则形成了“公民逮捕”制度。因此,至少在德国,设置“公民逮捕”的目的不在于追捕犯罪人,而在于制止犯罪。 一个制度的存在目的直接决定了它的边界。由于“公民逮捕”志不在追捕,仅在于制止犯罪,那么合法的公民逮捕就仅限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这样的情形。法、德、美、加等国对此均有明确规定,惟有英国允许对已经实施完毕的“可捕罪”实施“公民逮捕”。但在英国,对非现行犯实施公民逮捕具有相当大的风险。如果被抓捕人最终被法庭认定为无罪,则先前的抓捕行为就会被认定为“非法”,行为人将要面临的是刑事和民事的双重法律责任。 即使在西方各国,合法的“公民逮捕”与“非法拘禁”之间也只有一步之遥。这其中的差别取决于一系列的细节。比如,在实施“公民逮捕”的条件上,多数国家都要求确有“必要性”。例如英国要求只有在具备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够实施“公民逮捕”:一是从当时的情形来看由警察实施抓捕不现实;二是为了防止一系列损害的发生而确有抓捕的必要性。而是否具有必要性,最终要取决于法官的判断。再如,对于公民逮捕所针对的犯罪严重程度、抓捕手段、实施“公民逮捕”的程序,各国也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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