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大家都对转化型抢劫很有兴趣,我也和大家分享下一则真实的案例,随便也谈谈我对转化型抢劫的理解。 先说一则真实的案例:嫌疑人甲、乙、丙在文一西路古墩路口的超乐网吧门口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盗窃完了之后甲推着电动自行车,乙、丙骑着摩托车沿着文一西路往东走,民警接到有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警后带领协警沿着文一西路巡逻至文一西路丰潭路口往东100米处发现三名嫌疑人,民警和协警(都身穿制服)下车对该三人进行抓捕,该三人发现有民警前来抓捕遂四处逃窜。民警在抓捕过程中,其中一名盗窃嫌疑人甲抗拒抓捕用拳头殴打协警头部(造成协警头部轻微红肿,轻微伤),但该两人甲、乙还是被民警和协警制服,另一名嫌犯丙逃脱。 我们对甲以抢劫罪刑事拘留,对乙以盗窃罪刑事拘留。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数额较大”标准80%上的;(盗窃2000元、诈骗4000元、抢夺1000元为数额较大标准) (二)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三)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四)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抢劫的定罪有个很关键的词“当场”,必须要当场实施才可以构成。那么这个“当场”的理解也有很多的问题。比如上述这个案件里面,嫌疑人已经离开了盗窃的地方,为何还可以算是“当场”。因为我们认为这个案子里面嫌疑人实施盗窃之后在逃窜的途中,是一个盗窃的延续过程,并不是两个行为,所以可以认定“当场”。 为了更加能说清楚这点,我再举一个真实的案例:嫌疑人甲在一出租房一楼院内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00元。在20分钟内将车推至离被盗地点约200米处停放,随后去找收赃人员前来看车。在甲再次接近车辆时,被协辅警(无民警带领)发现。甲抗拒抓捕,并使用随身携带剪刀将协辅警刺伤(够轻微伤、未达到轻伤),后被抓获。 这个案件中,嫌疑人员已将涉案车辆推离现场200米,且未被发现。而且该嫌疑人又去找来了收赃的人员,我们认为这个是两个行为,不是盗窃行为的延续行为,因此不符合盗窃转化抢劫的当场性。最后案件以盗窃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两种行为分别裁决共同处罚。(治安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