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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的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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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6-29 14: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和绿城育华小学的劳动纠纷.考虑事实情况不得不再次强调,引起本人控诉绿城教育投资公司的原因不是绿城教育投资公司违法少缴员工社会保险,也不是绿城育华小学部分领导恶意克扣员工加班工资,甚至也不是绿城教育投资公司下属的绿城育华小学部分领导用诸多卑鄙的手段逼走了怀孕职工。而是在众多违法事实面前绿城育华小学部分领导不是积极纠正违法行为,而是推委抵赖,甚至不惜提供虚假的证据,对这样的教育公司不揭露不足以平民愤,公道何在?天理何在?
 楼主| 发表于 2005-6-29 14:2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和绿城育华小学的劳动纠纷
希望大家能从中吸取教训
时间过得真快,官司打了半年了。很多人劝我罢手,谁知道这些文化人还会有什么卑鄙的手段呢?但是我不愿意。因为这不是简单的劳动纠纷。作为学校,这些曾经站在讲台上传道、授业、解惑……为人师表的教师却采取这么多卑鄙的手段逼走员工。违法事实发生后还继续这种侵害,对犯罪事实百般抵赖。公道自在人心,我说过:即使是我的问题不但过了仲裁时效,甚至是过了诉讼时效,无法让罪犯受到法律的惩处,被告作为一家教书育人的教育投资公司何以为人师表?当这些目无法纪、丧失社会公德的人站在讲台上,面对天真无邪的孩子不感到羞愧吗?这事不会就这么完了。
  这场官司即使是打到高级人民法院我都不会放弃的。即使是终审判决,我还可以通过舆论、通过媒体、通过法律允许的申诉权利继续维权。
      最大的遗憾是绿城育华小学的有关领导暂时可以逍遥法外了,因为二审法官说了,一审程序性的判决没有错,二审法官甚至包括一审法官都愿意相信我说的都是事实,但判决很难更改,同情不能代替法律。看来只有通过舆论的手段了.我好好整理一下材料,在各个网站\报刊\杂志\电台上公开,但愿绿城育华小学的领导能吸取教训、但愿绿城育华小学的员工能不再受压迫,但愿以后绿城育华小学的员工不要再轻信承诺。在这里我不得不强调我只针对绿城育华小学某些领导,决不是针对绿城育华小学,当然更不是针对整个绿城育华小学乃至绿城集团.这不是怕了,理由很简单,一家公司就好比一个社会,有坏人、当然也有好人.不能因为一粒老鼠屎坏了一锅粥。
在下文中,我会隐瞒自己的名字,这也不是怕了,也许还是想最后在保有一点隐私吧,同时这也不是恶意的匿名诽谤,因为绿城育华小学的领导看到这篇文章一定知道是谁写的,这就算不上匿名了吧?如果大家觉得我过分了,那么请给予坦率的批评,我会认真考虑的,说到底我是觉得绿城育华小学有关领导手段太卑鄙,否则我早就算了。
杭州人历来有“杭铁头”的称谓,说的是那种“偏不买账、老子有啥好怕?”的倔脾气。但这在历史上却多以反面的面目被人说道,例如郁达夫就说:“……等到大亏吃了,杭州人还要自以为是,自命为直,无以名之,名之曰‘杭铁头’以自慰自欺。”  
  但我一直觉得“杭铁头”的大名下,是有着杭州人的耿直和侠骨的。前一段曾有报道说,一个杭州的出租车司机夜间遭劫,立即报警,110抓捕未获便收队了,司机大火,干脆不做生意了,在这一带开车转到天明,终于亲手抓获歹徒,送去派出所。看来“杭铁头”名不虚传。  
  我就是生活在这样的风景和人群中,而我的性格就是杭州人的性格。

    劳动法是在1994年颁布的,立法背景与今天的社会现实有很大的不同,当今我国各种性质劳动关系多元化并存,非公有制劳动关系不断加大比重,劳动关系变得复杂化、合同化、法律化,其特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较更加处于弱者的地位,如何适应这一客观形势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已经摆在立法者面前。
    劳动者即使在劳动权受到侵害时,也往往为了不失去饭碗而不愿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一些私营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无故拖欠和克扣工资等现象非常普遍。
    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了仲裁,并且依法做出了仲裁裁决书;2、当事人对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由此可见,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
    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的关系是: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仲裁时效是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对仲裁前置的诉讼案件,究竟应适用哪个法定期间?我国仲裁法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法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没有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就适用该规定的行使权利的法定期间。因此,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是有联系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寓于仲裁时效之中。
    所以,从表面上看如果劳动争议案件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而法院以其未超过诉讼时效受理,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对仲裁时效为60天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但是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如果劳动争议案件超过了仲裁时效即丧失了胜诉权有很多的不合理性。
       因为劳动者一方属于弱势群体,常常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或者是不想失去得之不易的工作,或者是希望用协商的方法解决纠纷,或者是轻信了用人单位的承诺和保证,通常不会马上要求调解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拖过60天,甚至拖至几年。而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理解为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只要超过60天就不予受理,无疑是对就业关系事实上不平等这一现状的不尊重和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漠视,更可能会在客观上纵容用人单位随意侵犯劳动者权利的恶劣行为,也是对立法精神的违背。应该说本案就是一个最典型的案例,原告由于怀孕、同时由于原告轻信了被告的承诺导致仲裁时效过期,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及上诉。详情如下:
 楼主| 发表于 2005-6-29 14:28 | 显示全部楼层
民  事  诉  状
被    告:浙江绿城育华小学
法定代表人:申屠杭西        联系方式:58589458[无法….]
地    址:杭州蒋村         案    由:劳动争议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RMB  2675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3年4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将原告安排在其下属的黑城育华小学负责学校杂务及兼课。4月到6月底属于试用期,2003年7月14日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合同期一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服从被告安排,工作兢兢业业,尽职尽责。
    然而,被告却处处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被告违反有关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为原告缴纳多达六个多月的社会保险费(包括试用期的三个月、2003年7、8月份以及2004年8月共六个月)。其次,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制造各种借口,强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4年6月怀孕,怀孕后,学校校长三番四次找原告“谈心”,采取暗示、威胁、诱骗等手段,要求原告在其精心设计的打印好的“申请终止劳动合同书”上签字。鉴于多种压力,正如其所愿,原告在其设计的“申请终止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了。原告认为,虽然有原告的签字,但这与基本的人之常情不符,很明显是违背原告意愿的。因而,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多方面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贰万陆仟柒百伍拾元整。
应    辩    书
对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答辩状的应辩
    原告于2005年4月7日在西湖区人民法院拿到了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答辩状及民事诉讼证据清单。在对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的这份答辩状进行批驳之前我有几句话想说。本案真正的责任人[被告]应该是绿城育华小学及其负责人申屠杭西校长。由于劳动合同签订时绿城育华小学还不是独立法人,申屠杭西无法作为被告出现,这是非常遗憾的。我拿到答辩状时心情非常激动,快一年了,学校终于又有回应了。但激动之后是愤怒!所有的关键违法事实都没有承认、所有的违法事实都避重就轻,很多事实随意歪曲,不知被告是出于无知还是无赖!答辩书的作用是配合法院全面审理案件,合理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所有的答辩必须要以实事求是为原则。所以我在拿到答辩状之前也准备了很多的说明材料,其目的也是尽自己最大的努力配合法院的工作。控辩双方若能真正做到充分而平等的对抗,无疑对法官认清案情、发现事实真相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官“兼听则明”,尽量减少法官裁判中的错误和不公。这样才能实现诉讼的目的与任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我冷静下来后心情又很激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并没有剥夺我批驳被告答辩状的权利。恰恰是被告答辩状中的矛盾给了我更多胜诉的理由。如果法院接受我最后的批驳,如果被告确有伪证的嫌疑,我希望法律能予以严惩。同样如果我有伪证嫌疑也愿接受法律惩处。
    言归正传,下面开始对被告的答辩状一一批驳
    第一:答辩状的法律文书格式有欠妥之处。比如结尾没有标注答辩状递交法院的名称、证据清单没有标明页数等。   
    我不是在开玩笑,这一条也不是多余的。因为被告是一家知名企业,公众形象一直不错,如果对绿城教育投资公司没有一个客观的评价,如果对本案真正的被告申屠杭西没有一个客观的评价,法官做出错误的判断在所难免。作为一家公司,尤其是从事教育投资的公司,不但有专业的法律顾问,还有很多高级语文教师。但递交的法律文书却不严谨、规范。这些细节都反映了公司管理层的素质,我一直想不通,一家从事教育投资的公司怎么会有这么多的违法行为?随着内幕的揭开,我慢慢的想通了。
    第二:被告答辩意见的第一条末尾提到“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该意见不成立。同时原告对被告的无知感到遗憾,对被告的无赖行径表示愤怒。原告怀孕是事实,而且是被告内心明确的事实,是绿城育华小学乃至整个教育投资公司众所周知的事实;再退亿万步说,原告怀孕是可以由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如果怀孕还不是正当理由那什么是不超过仲裁时效正当理由?流产吗?想必很多人都看过《秋菊打官司》,秋菊女士挺着个大肚子,来回奔波,就为讨个说法。可大家看过《秋菊打官司》的续集吗?就快拍了。秋菊女士由于在怀孕期来回奔波、过度劳累、情绪波动导致婴儿早产,由于母亲劳累过度导致婴儿宫内缺氧,还是个脑瘫!这不是玩笑,更不是耸人听闻!这是完全可能的。如果原告为了打官司影响到孩子,谁来负责?谁能负责?至于合同终止后,我作为原告的丈夫有权在原告授权的前提下代理诉讼,但权利不等于义务!2004年我确实没空应付官司。甚至现在家里有了孩子,我们还是没有精力应付诉讼,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绿城育华小学也正是基于这方面的考虑,对我的要求一直不予理睬,一直拖着不解决。真是佩服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绿城育华小学的法律意识,他们一定是还幻想着诉讼时效过期吧!至于找律师,一方面原告被迫离职后家庭经济受很大影响,经济上不允许,这也是我今天单独面对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绿城育华小学的原因;另一方面请律师也是要当事人配合调查的,特别是调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回想起很多的委屈,当今医学公认:产妇心情对胎儿的发育尤其是智力的发育有重大影响。难道这不是正当理由吗?如前所述,控辩双方若能真正做到充分而平等的对抗,无疑对法官认清案情、发现事实真相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我理解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绿城育华小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心情,可明知原告2004年处于怀孕期还拿仲裁时效来压人是不是太无知、太无赖、太没有人性了?被告面对确凿无疑的违法事实不是积极纠正,而是推委、逃避!对此我表示遗憾。被告还想中国出第二个“秋菊”吗?而被告居然把原告合同期内所知道的被告的一些违法事实没有申请仲裁也计入了仲裁时效,这就是一家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的教育投资公司?我的理由很简单:要“饭碗”还是要保险?要“饭碗”还是要津贴?更何况并不是像被告所说的,原告始终没有提出异议。恰恰是原告的多次意见,使被告不得不在2003年11月起开始象征性的支付原告三天甚至四天值班中的小部分超时工资。而被告所谓的有关值班事项的会议记录分明记载该会议在2003年9月隆重召开,那原告2003年9月、10月的值班津贴呢?原告在建校初期就和申屠杭西共事,也算是绿城育华小学的元老了,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原告敢于为自己说几句话。也恰恰是原告多次为自己维权,导致原告和申屠杭西校长长期关系不和,最终申屠杭西打击报复,使用多种手段逼迫原告在怀孕期离职,那是后话,先不说。特别是企业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给劳动者施加压力,使他们出于“饭碗”的考虑而无法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难道也要用仲裁时效来衡量吗?如上所述被告所说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不成立。法院应继续审理。同时再次鄙视被告回避违法事实、逃避法律责任的卑劣行径!
    第三:被告在答辩状的第一条的第一点中提到有关社会保险的问题。请注意我在诉状中要求赔偿的是六个月,分别是2003年4、5、6、7、8月和2004年8月。这当中当然没有包括2003年3月。请被告仔细核对民事诉状。
    第四:被告在答辩状的第一条的第二点中提到有关值班津贴的问题。原告再次为被告的无知感到可悲、为被告的无赖行径感到愤怒。理由如下:学校是住宿制的,三个住宿班,一个走读班。住宿班开学时就要求老师值班,而按月发放不等于按月足额发放,被告绿又一次偷换概念,隐瞒重要事实。每班至少一个教师,每周按四天计算、周五家长接回。每月按17天计算。请注意需要说明,在被告提供的民事诉讼证据清单中有值班津贴发放表,每月应扣除司机鲍顺有师傅的值班津贴,因为他不带班。还应扣除其他教师加班、晨练支出。而申屠杭西和赵坚值班时不带班,所以教师人数按3.5人计算。那么正常的值班津贴支出的理论值应该是:3.5人×17(天)×30元/天=1785元。见附表。考虑2003年10月、2004年1月、2月、5月有放假的因素,为避免被告无谓的纠缠,我不做统计分析。表中“应该发放数”不包括晨练、接送学生等,值班人数如前所述按3.5人计算。
 楼主| 发表于 2005-6-29 14:29 | 显示全部楼层
期间        2003.09        2003.11        2003.12        2004.03        2004.04        2004.06
实际需值班天数        18        16        19        19        17        18
应该的发放数[元]        1890        1680        1995        1995        1785        1890
被告名义发放数[元]        1880        2080        2195        3296        2315        2690
扣除加班、晨练等因素后的实际发放数        1200        1410        1850        1740        1110        1440
被告隐瞒的事实[即差额]        690        270        145        255        675        450
如上所述,实际没有一个月是足额发放的。那么差额是怎么产生的呢?就因为原告的值班津贴没有足额发放。提到了司机鲍顺有师傅不得不说一点,为什么他就没有课时的问题,他固然有他的接送任务,可原告还承担小学部的手工兴趣课,还负责小学部财产保管、物资采购、和出纳工作甚至喷撒农药[敌敌畏]、打扫厕所等等,要跑银行、税务、收发及购买办公用品、事务用品等等。我再次鄙视被告多次在答辩状中对法律断章取义,误导事实真相的卑劣行径。劳动法除了保护劳动者,同时当然也是保护用人单位的,但“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何来课时不足的问题?还说没有提出异议?非要对簿公堂才算提出异议吗?如果不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努力,为什么2003年9月、10月原告一分钱值班津贴都没有,2003年11月开始象征性的发放一部分值班津贴了呢。而被告所谓的会议记录是在2003年9月的,难道原告2003年9月、10月没有值班吗?有法不依、有章不循!连自己制定的制度都不执行,确实太遗憾了。2003年11月的记录难道不是原告提出异议后的结果吗?也正是如此原告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被申屠杭西校长视为眼中钉、肉中刺!在后面的工作中一次又一次的受到刁难,最终在怀孕期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绿城育华小学终于把原告逼走!被告又一次提到了仲裁时效,我不得不再说一遍:企业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给劳动者施加压力,使员工出于“饭碗”的考虑而无法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难道也要用仲裁时效来衡量吗?这样的问题也要有争议吗?被告违法在前,不是积极纠正违法行为,却一而再、再而三的为自己开脱罪责,我表示遗憾!即使是我的问题不但过了仲裁时效,甚至是过了诉讼时效,无法让罪犯受到法律的惩处,被告作为一家教书育人的教育投资公司何以为人师表?当这些目无法纪、丧失社会公德的人站在讲台上,面对天真无邪的孩子不感到羞愧吗?我在[新证据4]中提到了对绿城教育投资公司转移真实责任人的忧虑,这些违法事实的真正责任者恰恰都是申屠杭西。
    第五:被告在答辩状的第一条的第三点中提到一次性生活补贴的时效问题。我实在不想重复了。明知原告2004年处于怀孕期还拿仲裁时效来压人是不是太无知、太无赖、太没有人性了?
    综上所述,原告2004年处于怀孕期,为了胎儿的健康,没有正式开始自己的维权行为情有可原,且原告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可以作为诉讼时效有效的正当理由。法院应当继续受理。

    第六:被告在答辩状的第二条中提到“为了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答辩人也做出答辩意见如下……”,说明被告是懂得答辩意见的作用的,但事实呢?恰恰是被告的答辩意见一次又一次隐瞒重要事实,避重就轻,偷换概念、甚至不惜利用法官对事件全过程不可能百分之百全面了解的弱点,对提供的证据作虚假的描述,期望法官做出错误的判断,其行径是卑劣的,我会一一予以批驳,相信真理只会越辩越明。只有控辩双方真正做到充分而平等的对抗,才能对法官认清案情、发现事实真相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楼主| 发表于 2005-6-29 14:5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被告在答辩状的第二条第(一)点中谈到了三个问题。我分别批驳如下:
    1、被告提到了补办手续。正如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二:《补办手续情况反馈单》中所示。被告只补缴了应缴未缴的五个月的养老保险。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医疗保险。我再一次为被告的无知感到可悲、我再一次为被告的无赖行径感到愤怒。被告违法事实已经无庸争议,其不能补缴的社会保险并不代表其违法行为的消失,恰恰证明了被告对原告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被告明明知道没有全部补缴,在答辩状中却对该项重要事实只字不提,不是隐瞒重要事实是什么?不是对提供的证据作虚假的描述是什么?他是出于什么目的?是否希望造成法官的错判、误判?被告违法在前,纠正了部分违法行为还想邀功不成?特别是被告自己提供的民事诉讼证据清单中的工资发放表中可以看到,被告的违法行为并不仅仅发生在个别员工身上。我们必须意识到,这是一家教育投资公司,是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的学校。是否应该“从重从严”追究其违法行为?
    而在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绿城育华小学补办手续过程中,还有很多不得不说的事实。我曾经在2005年3月21日主动和绿城育华小学有关负责人联系过,指导他们可以直接凭整改通知书去社会保险机构补缴保险,而且我明确的告诉被告,只有养老保险可以补缴,其他保险无法补缴,请他们考虑赔偿,但被告不信。我真奇怪,他们是真不懂,还是假不懂,我本身不是作劳资工作的,可我会咨询,他们怎么不会呢?被告还再三要求我必须到场,我因为工作上的原因一时抽不出时间,被告却马上向浙江省劳动监察大队诬陷我不配合。使我被迫又一次请假。[备注:顺便回答被告的另一个问题,这中间没有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吗?这样基本的事实还需要争议吗?我帮助被告纠正违法行为难道我公司算我出差吗?难道我是飞过去帮助被告纠正违法行为的吗?,我又是怎么联系相关人员的呢?心灵感应吗?我不得不又一次为被告的无知感到可悲、我不得不又一次为被告的无赖行径感到愤怒。]更可气的是由于被告单位办事人员证件不带全,致使本来半天可以办完的手续上午无法办完。而下午我再次准时等在杭州市社保大厅时,被告却迟到了。被告办事人员是由鲍顺有师傅专车接送的,怎么会迟到?交通堵塞不是理由!而在办理过程中我再三申明,请将《补办手续情况反馈单》复印件给我,当时都是满口答应的。而我同时在社保大厅门口的机器上查询信息。没想到我一个没注意,被告办事人员却溜了,手机也一直在通话状态,等到接通已在车上了,当时被告单位办事人员再次答应次日将《补办手续情况反馈单》传真给我,所以我没有坚持要求对方返回。可第二天我一早电话追过去,被告单位办事人员却说领导已将《补办手续情况反馈单》送到浙江省劳动监察大队了,而且公司内没有留底!?对这么重要的工作记录被告单位居然不留底?可见被告单位管理的混乱!再请问被告现在证据中的《补办手续情况反馈单》是哪里来的?如果前面说没有留底是撒谎,那可见被告的卑鄙!如果说言而无信,之所谓“人无信而不知其可也”,可见被告之无耻!更可气的是,为此我又请了三次假,浙江省劳动监察大队监察二科胡国强可以作证。通过多次努力终于在浙江省劳动监察大队拿到了有关复印件,这里怎么又没有误工费、交通费……等我拿到了复印件我才恍然大悟,这事不能怪被告办事人员,因为确实如我所说被告只能补缴违法未缴的养老保险,其他保险无法补缴。也正是如此被告办事人员知道这次问题严重了,所以及时的通过手机在向领导汇报,第二天又迅速的将资料藏匿、转移。我觉得被告真的又傻又坏。傻!不给我复印件我就看不到了吗?坏!明明自己留了底却说没有留底。只字不提原告的大力协助、只字不提原告的多次指导,难道被告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是在行善积德吗?如果说被告因为没有交纳员工社会保险而违法是法律打了被告一记响亮的耳光,那么被告如今把只纠正了部分违法事实的《补办手续情况反馈单》拿出来炫耀、邀功,甚至期望误导法官的判决,那么这记耳光是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绿城育华小学自己打向自己的,相当的清脆!我不想转入无谓的口舌之争,这事就说到这里,对被告种种愚蠢的答辩表示遗憾!
    2、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绿城育华小学在第二点中提到的不承认“原告2004年8月合同终止后多做的一个月”有他的道理。但原告当初提出此项要求也不是无理取闹,理由如下:众所周知,学校放假不等于所有的员工放假。由于原告当时分管学校财产物资,虽然当时已经被迫辞职,但后来的接任人员王凡还有很多工作要交接,王凡还不懂得怎么和银行等有关部门联系工作。对学校一个学年中的财产收发等情况还需要统计、汇总、分析。所以原告八月仍在上班情况属实。遗憾的是原告当时已不作为被告公司员工没有考勤记录,更何况根据上述事实,我们还能相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吗?请王凡作证吗?也没有这个必要了吧。同时原告承认放假后的上班作息时间不固定。实际上班天数不多,尽管浙江省从4月1日起开始实施《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则”),该规则将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办法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职工与所在企业发生劳动纠纷,将由企业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该赔偿事项不是本案的关键,为顺利结案,原告愿意接受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绿城育华小学的答辩意见,不再继续追究2004年8月的社会保险。  
    3、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绿城育华小学第三点中又一次无耻的提到“及时为原告办理了补缴手续……”
    “及时”吗?2003年4月违法,2005年3月纠正其部分违法行为,可真及时啊!而且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绿城育华小学再一次回避了一个重要事实!补缴了多少?全额吗?这已经是被告的一个流氓习惯了,正如前所述,被告妄称“按月发放值班津贴”,发全了吗?违法乱纪、造谣中伤已成为被告的一种习惯,对这样的公司我无话可说。
    第八:被告在答辩状的第二条第(二)点中谈到了二个问题,实质上还都是值班津贴的问题,我的应辩如下:
    学校以会议记录为证,会议中决定在原告*某的三天甚至四天的值班中只有半天可以算加班。可笑的是学校不但不遵守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八小时工作制],连自己制定的公司内部规章也没有很好的贯彻执行。会议记录是2003年9月19日的,可原告2003年9月、10月依旧没有拿到值班津贴。一直到2003年11月才象征性的拿到了小部分值班津贴,而原告每周的值班都超过了三次。前面也谈到了值班津贴支出的差额问题,这里就不多说了。学校类似的无理决议还很多,诸如规定员工三年内不得结婚等。如果一纸会议记录就可以不依法办事,那真是天大的笑话了。而且,原告曾经多次就值班津贴的事提出异议,但最终没有得到更正!也正是原告的多次维权,导致原告与申屠杭西的矛盾激化,最终申屠杭西用尽手段逼走了原告。八小时以内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绿城育华小学可以让原告“做牛做马”,八小时以外的就是超时劳动,必须依法支付超时劳动工资。且原告本身并不具备教师资格,当初应聘就是作为行政管理人员录用,何来课时问题?原告愿意兼课是出于对孩子们的爱心。特别需要再次说明的是,当时主管总务的副校长赵坚手下只有原告一个人,原告和主管总务的副校长两人共用一间办公室,而不是和其他老师共用办公室。原告除了承担小学部的手工兴趣课,还负责小学部财产保管、物资采购、和出纳工作甚至厕所卫生、灭蚊洒农药[备注:此项工作本应由学校物业管理负责,申屠杭西强制原告负责,实属刁难,但不在这里的讨论范围,另作别论]等等,原告要跑银行、税务、收发及购买办公用品、事务用品等,无论是办公地点、工作性质都说明了原告在学校是一个行政人员,而不是教师。是不是分管了这么多的工作还觉得有更多的劳动价值可以榨取。八小时以外的就是超时劳动,难道这种问题都要有争议吗?原告按合同得到的劳动报酬已经和其8小时内所付出的劳动相挂钩,何来课时不足的问题?所谓课时的问题,请问申屠杭西校长的月收入是多少?授课多少?她不授课!请问其他教师的月收入是多少?请问原告的月收入是多少?所以所谓的课时问题是不存在的,正如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原告的收入低于其他教师,已经体现了劳动量的差异,不得不说一句的是,原告实际已经承担了相当繁重的工作。唯一的事实是超过八小时的劳动时间;唯一的事实是在实际工作中不允许原告在九点到校。一方面是工作性质不允许,另一方面是申屠杭西口头不允许。值班津贴怎么能够随心所欲不想给就不给了?笑话!再退亿万步,按学校的会议记录所说:原告可以在九点到校;按浙江省劳动监察大队对学校的谈话笔录中说:同意她从上午九点上班直到下午四点半,中午11:30分到13:30分对她不做硬性规定。我不理解这句话。什么叫不做硬性规定?即便入此,一旦值班,劳动时间还是超过八小时了。而我们同时应该意识到,即使是八小时,由于工作时间上的差异,晚上上班与白天上班是有本质区别的。所有的公司对夜间上班人员都有一份单独的津贴,比如:夜餐费。津贴怎么可以取消呢?更何况,原告在从事行政工作的同时还是兼有课程的。中午还要负责维持学生吃饭、午睡等事项。而中午11:30分到13:30恰恰是其他教师的休息时间,而不是原告事实的休息时间。再次重申所谓的课时问题是不存在的。唯一的事实是超过八小时的劳动时间;唯一的事实是在实际工作中不允许原告在九点到校。一方面是工作性质不允许,另一方面是申屠杭西口头不允许。原告按合同得到的劳动报酬已经和其8小时内所付出的劳动相挂钩,何来课时不足的问题?值班津贴怎么能够随心所欲不想给就不给了?前面还谈到了鲍顺有师傅的值班津贴,原告对鲍师傅没有个人成见,只是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同工同酬,这还需要争议吗?为什么鲍师傅没有课时的问题?被告提供的所有值班津贴现金发放记录都没有员工的签名,也没有人代签,一方面再一次反映了被告公司管理的混乱。另一方面我不客气的说,这是一份伪证,说他是伪证,并不仅仅是因为他缺少签名,而是这份记录并没有反映员工的真实值班情况[前面表格中已有分析],至少应该在备注栏中如此描述:原告当月实际值班16天,其中14天作为义务劳动等等。现金发放记录都没有员工签名?真是对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佩服的“五体投地”!
    被告在第二点中又一次对法律条文断章取义,“工作时间的自由调配”是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上的。“八小时工作制”“同工同酬”才是我国劳动法规的基本原则。最令人痛心的是被告不但没有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甚至没有遵守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还有什么好说的?而纸面上的休息时间真正得到落实了吗?会议记录等都是形式,实际的工作情况、工资发放情况才是实质。“实质重于形式”这是无庸置疑的!
    第九: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绿城育华小学在答辩状的第二条第(三)点中谈到了四个问题,实质上是两个问题:怀孕证明迟于合同终止期的问题和是否自愿终止合同的问题。原告分别批驳如下:
 楼主| 发表于 2005-6-29 14:51 | 显示全部楼层
1、关于怀孕证明迟与合同终止期等问题的解释。首先,怀孕证明无非是证明当事人是否怀孕,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没有疑义时当然不需要提供怀孕证明。其次怀孕特征也是因人而异,原告与2004年5月举办婚宴,之前一直非常注意饮食、加强锻炼,就为了婚礼上的那一刻漂亮,加上原告当时的工作确实非常辛苦,每周有四天早上六点出门,将近晚上十点才能到家,休息时间还要和我一起采购家电、装饰新房等。结婚后,两人互相照顾,早点、晚饭等都由我准备了,加上计划怀孕,不再控制饮食,身体明显有了变化,但这不是发胖,而是确实怀孕了,学校很多女同事出于女性心理的特点很关注别人身材的变化,很多人来问原告怎么“胖了”?原告都很高兴的告诉大家是怀孕了。相信当时申屠杭西也是知情的,因为大家都在一起聊天的。而第一次正式向校方提出是因为申屠杭西又一次让原告去撒敌敌畏药水[备注:撒敌敌畏药水灭蚊是学校物业管理职责,这项工作本身就是申屠杭西故意刁难原告的],为了胎儿的健康发育,原告正式向申屠杭西说明怀孕事实,但申屠杭西拒不同意,仍让原告从事这种对身体有害的工作,而且在知道原告可能怀孕的情况下,申屠杭西和集团公司始终没有通知原告作怀孕检查。原告当时怀孕特征明显,已穿着孕妇服上下班,很多孩子也围着原告,觉得很好奇。如果怀孕事实得不到被告和法院的认可,原告只能请孩子们作证,因为原告请任何一个同事作证都等于是害了这个人,而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一年了,但愿孩子们还没有忘记原告吧。在知道原告确实怀孕后,申屠杭西校长先以善意的面孔出现,希望原告主动辞职,保养好孩子。因为申屠杭西内心也是明白原告承担相当繁重的劳动,就劳动时间而言,每天早上六点就要出门,回到家将近晚上十点了。在校内还要洒农药、值班,申屠杭西假惺惺对原告说学校无法照顾她,即使怀孕也要继续洒农药、值班等,其真实动机是减少员工福利支出,以更低的代价得到劳动力,因为2004年下半年学校将独立核算。原告也确实就此事回家和我商量过,在我明确告知原告国家对怀孕职工是有保护的,原告很明确的拒绝了申屠杭西的无理要求,并正式要求在工作中予以照顾。只是没想到,最终申屠杭西会采取这么多的卑劣手段,一而再、再而三的找原告谈话,逼迫原告在其精心设计的终止合同申请书上签字。特别是被告单位在得知原告怀孕后始终没有通知原告作怀孕检查,原告一直认为既然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怀孕证明就不需要了。本案中被告申屠杭西逼迫原告主动辞职,真实的动机就在于被告单位将独立核算,若原告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后,原告繁重的劳动旁人无法兼任,必须增加一位员工。而恰恰又是学校以即将放暑假为由,在六月底和七月初调整了上班时间,原告连续几个双休日都在工作,统计小学部整个学期的财产收支状况,导致原告没有时间去做必要的检查,错过了对原告有利的诊断时间。即使是退亿万步再说,原告实际工作到2004年8月初,原告在2004年7月中上旬[坦率的说,具体哪一天忘了,但不会迟与2004年7月20日]向学校提供了怀孕证明。因为我们当时就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得到超声诊断报告后,及时向学校提供了怀孕证明。但是被告在已知原告怀孕事实情况下,仍未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并以原告违背其真实意愿签下的《终止合同申请》来要挟原告,妄想原告放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还有三个事实需要特别说明。原告母亲是妇科专家,至今仍在某诊所设有专家门诊。诊所内有B超仪器[黑白]。原告怀孕后,白天随时都可以免费去做B超,并得到怀孕证明。由于六月底、七月初原告一直在工作没有休息,被告公司也没有给予原告必要的诊断时间;由于我们社会经验的不足,当时没有意识到即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一旦诉讼怀孕证明还是需要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  2001  33号]的第九条提到: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尽管主要责任是被告单位在得知原告怀孕后始终没有通知原告作怀孕检查。为了得到更有说服力的怀孕证明,我们特意赶到拥有当时浙江省内最先进的彩色B超仪器的桐乡市中医院做超声诊断报告,特附上该型机器的说明资料,作为佐证[新证据5]。从超声诊断报告单中取一条最简单的说明:已见胚芽及原始心管搏动。稍具医学常识的人知道,这是怀孕一个多月胚胎发育的明显症状,之后的出生证等也进一步的证明原告在合同终止前怀孕的事实!更为可笑、可悲的是第三点,在起诉之前,我曾经向浙江省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过绿城育华小学的违法情况,监察大队对绿城育华小学作了必要的调查,有一份笔录,原文摘录如下,详见[新证据1]:
    监察大队人员问:你公司是否与*某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
    被告回答:签订了劳动合同,她在04年八九月份怀孕了,在她离开我公司时,我们不知道她是否怀孕了。
    这样的回答非常的可笑,非常的遗憾,非常的让人愤慨!!
    Ⅰ:*某怀孕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申屠杭西找*某“谈心”也是因为担心独立核算后学校增加支出。睁眼说瞎话,这是否太卑鄙了?我现在最后悔的是我的赔偿要求太低了。学校希望自己的员工都是机器,只要微薄的薪水就能保证正常运转的机器。女性要生孩子,在工作上肯定要受到影响,用人单位客观上要承担一定的损失。企业往往不会那么赤裸裸让自己承担歧视怀孕妇女的恶名,他们往往不择手段的达到自己的歧视目的。令人最感遗憾的是,今天歧视怀孕妇女的不是一般的企业,而是一所学校,难以想象,何以为人师表?何以教书育人?
    Ⅱ:作为一家教育投资公司,当时在座的都是有文化的人,为什么会做出这么愚蠢的回答呢?当时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并没有问及*某的怀孕时间,被告为什么急于回答,并刻意强调“她在04年八九月份怀孕了”?我的分析如下:①、被告当时并不知道我准备起诉的,在与学校的沟通中,我们也多次提到,我们实在没有精力打官司,同时内心也对学校是有感情的,真的不想告。②、当时我没有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怀孕证明,因为我没有想到学校会否认原告怀孕的事实。学校以为我会全盘接受监察大队的处理结果。幻想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了。③、最可笑、最愚蠢、最卑鄙的是这一点,被告刻意回避重要责任,请问,我什么时候告诉过被告*某8、9月份怀孕了?被告又是从什么地方了解到*某8、9月份怀孕了?有两个成语要送给被告,一个是“欲盖弥彰”,一个是“掩耳盗铃”。真的很遗憾。躲过了初一,躲得过十五吗?学校刻意回避在怀孕期内迫使员工离职的违法事实,可事实是可以逃避的吗?我又要强调了,今天的被告不是一般的企业,而是一所学校,实在难以想象,何以为人师表?何以教书育人?太卑鄙了,这就是我不肯罢手的原因之一,看到这里,也许每一位看到这篇文章的人能够比较理解我了。
  2、终止合同申请是在被胁迫、诱骗的情况下签字的。在怀孕期主动终止合同显然不符合人之常情,更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原告多次为个人合法权益与申屠杭西争论,申屠杭西一直怀恨在心,加上学校独立后将独立核算使被告开始不择手段逼迫原告主动离职。事实上终止合同申请书是申屠杭西指使副校长冯晨打印的,客观上还有“格式合同”的嫌疑。难道原告不会打字吗?难道就这么50个字也非要打印吗?为什么整个报告不过是五十个字都不是手写的呢?申请中的每一个字都是被告精心设计的,没有相当的文学功底和法律知识是写不出如此高水平的《终止合同申请》的,而申请的真实作者恰恰是从事语文教学的副校长冯晨,她的丈夫还是律师,这决不是巧合。特别是在知道原告怀孕事实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申屠杭西、赵坚、冯晨分别以不同的面目出现,但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让原告在其精心设计的《终止合同申请》上签字,原告当时精神倍受折磨,而我却一直误以为是怀孕反应而没有过多的去关心原告,直到有一天原告回家向我哭诉,她稀里糊涂的签了《终止合同申请》,由于被告单位与员工合同一年一签,很多同事也开始面临续签合同的问题,当时误以为是续签合同申请。如果不是因为知道原告怀孕的事实,还会有这样的申请吗?如被告所言,合同是自然终止,自然终止合同也需要申请吗?种种事实表明,于情、于理、于法原告本人都是不可能写《终止合同申请》的。原告是被迫在其精心设计的打印好的《终止合同申请》上签字。原告认为,虽然有原告的签字,但这与基本的人之常情不符,当然也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在学校筹建期就进入学校,好不容易学校开始正式招生,趋于稳定发展的时候怎么可能自愿辞职?原告当时放弃待遇更为优厚的工作,就是因为她喜欢孩子,怎么能够想象原告会主动辞职?而且是在可以依法得到照顾的时候主动辞职?终止合同申请很明显是违背原告真实意愿的,而且是被告胁迫、诱骗原告签字的。因而,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上述的这么多的事实还不足以说明问题,如果上述的这么多的事实被告均予以抵赖,那么我最后要问被告,我国对“显失公平”的司法解释。
    我国对“显失公平”的司法解释:根据我国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甚至利用不正当的手段诱骗、胁迫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行为自始就是无效的。
    公平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公平在法律中的实现,需要多方面的配合,它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机关处理民事纠纷起着指导作用。公平是我们衡量事物的基本标准。确立民事权利和义务不能显失公平。                              
    本案符合显失公平的两个构成要件。客观上原告无端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违反了公平原则;主观上被告故意利用了原告没有经验的劣势和通过采取暗示、威胁、诱骗等种种不正当的手段,同时利用自己知情的优势,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逼迫、诱骗原告在其精心设计并打印好的《终止合同申请》上签字。所以是显失公平的。其行径是卑劣的。显失公平可以是自始的、也可以是嗣后的,最基本的特点是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
    所以原告签署的《终止合同申请》与情不合!与理不合!与法不合!对这种既不合情、又不合理、亦不合法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显失公平的《终止合同申请》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第十:被告在答辩状的第二条第(四)点中谈到了误工费问题。这个问题我前面已做了回答。再简单总结一下,由于被告违反劳动法少缴保险、克扣值班津贴、逼迫孕期员工离职等违法事实的存在,加之原告本身处在孕期、产褥期。原告丈夫在原告的授权下依法维权,从一个经验不足的普通公民转变为具备一定法律常识的公民,中间需要咨询律师;去有关部门申诉亦不可避免,客观上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学习,这是不容争辩的事实。对真实责任者的为人我已不愿再做评论。我起草了《2005年3月30日青年时报报导申屠杭西的文章及个人评论》[新证据3]和《关于绿城教育投资公司转移真实责任人的忧虑和辩论准备》[新证据4]。作为对本案实际责任人申屠杭西的一份个人评价,作为法官判断是非的补充依据。手头还有一部分律师咨询费收据、车票等。关键的是误工费,我的考勤记录没有任何一次请假是注明我是去法院了还是去劳动监察大队了。面对这样流氓的被告,我的考勤记录还有效吗?我今天站在庄严的法庭上难道是公出吗?我今天站在庄严的法庭上难道是飞过来的吗?我只要求补偿2000元的损失,这要求过分吗?希望被告能从自己的违法事实出发,积极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而不是把精力花在推委、抵赖上面。
 楼主| 发表于 2005-6-29 14:5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一:被告在答辩状的第二条第(五)点中谈到了一次性的经济补偿的问题。我实在对被告的无知、   无赖麻木了。我再一次强烈谴责被告这种不知羞耻的答辩,理由如下:
    请看合同原文:“员工在合同期满后因缺乏重新就业基本条件而失业,导致生活困难的,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
    请问被告,这个甲方是谁?合同中甲方怎么成了“社会保障机构”?
    即使如被告所言,一次性经济补助是由社会保障机构发放给农民合同制职工的。那原告是农民合同制职工吗?这次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绿城育华小学终于对了,原告不是“农民合同制职工”。可问题又来了,如果原告不是农民合同制职工,那言下之意,原告不论何种情况下都无法享受此项保障。既然是员工无法享受的保障,堂而皇之的放入合同条文当中,不是欺诈是什么?无知、无赖、无耻!我不得不再次为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绿城育华小学的无知表示可悲、我不得不再次为被告的无赖行径表示愤怒。如上所述,甲方就是被告。而原告在怀孕期被迫离职,请问被告她怎么具备重新就业条件?如今我一个人要承担整个家庭的开支,一位是产妇、一位是嗷嗷待哺的婴儿,营养费、医疗费、孩子的一切支出。被告是不是太无知、太无赖、太没有人性了?这种无可争议的事实还需要无谓的争论吗?而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五、七条已明确规定了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劳办发[1995]35号文件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原告依据上述规定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只要求补偿三个月,其要求是合理的,事实上也已经做出了很大的让步。

    说了这么多,真的累了。综上所述,被告是一家管理混乱、管理者素质低下的公司。部分管理人员目无法纪,有法不依、违法不纠。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绿城育华小学无视劳工权益已成为习惯,违法行为涉及面广、性质恶劣,并以抵赖、推委为能事。特别是在答辩过程中对证据予以虚假的解释,期望诱导法官错判、误判,行为十分卑劣。被告部分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无庸置疑。而被告关于怀孕证明及终止合同申请等事项原告已做了详细的批驳。而职工与所在企业发生劳动纠纷,将由企业承担举证责任,凡是职工提起劳动诉讼,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劳动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相对于企业而言,劳动者是处于弱势的地位,一般情况下,企业不会在劳动者手中留下“违法”的把柄,以便让劳动者当作违法的“证据”。  在这样的情况下,劳动者手中没有任何证据资料,给索赔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再如,劳动者如果要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有时自己须向周围的同事取得证人证词等,而司法机关也要向有关劳动者进行调查。但企业此时就可以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给另外的劳动者施加压力,使他们出于“饭碗”的考虑而不敢作证、出具证词。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让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是设在劳动者维权路上的一个障碍,使得劳动者常面临“有理却走不通”的尴尬境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就等于扫除了劳动者维权路上的“障碍”,劳动者提起诉讼说企业“有错”,企业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无错、有理”,提不出证据,“有错”的事实即可成立,企业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法官根据原告证明的被告违法事实出发客观评价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请法官根据被告自己证明的被告违法事实出发客观评价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请法官根据劳动法“倾向保护劳动者”的司法理念和我国最高法院对显失公平的有关司法解释出发对被告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定。要求被告继续赔偿原告人民币:25000元整[扣除了被告已补缴的养老保险及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如果被告没有新的主张,我的应辩到此结束。

民  事  上  诉  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杭州蒋村文华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申屠杭西
联系电话:  88477578     手机:13906514399
上诉人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5)杭西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请求撤消原判,依法改判。
具体请求:
1、请求撤消原判,依法改判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RMB  26000元。[原审要求赔偿26750元整,扣除了原审被告已补缴的2003年4月至2003年8月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包括应由个人承担部分按1750元扣除。增加了上诉引起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中审理查明的事项忽视了事件的真实情况与事件的前因后果,忽视了原告一直没有放弃维权,忽视了被告违法事实,忽视了被告的卑鄙手段,忽视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较处于弱者的地位。原告根据审理查明事项的顺序解释如下:
    1、审理查明事项中的终止合同申请书是申屠杭西指使副校长冯晨炮制,客观上属于“格式合同”。特别是,当时小学部三位负责人轮番上阵,分别采取威胁、诱骗、劝说等方式逼迫原告辞职,使原告当时精神备受折磨。被告同时利用学校即将对大多数员工续签合同的时机,精心设计了《终止合同申请》。所以原告是由于精神备受折磨在被迫、被诱骗的情况下在其精心设计的打印好的《终止合同申请》上签字。如被告所言,合同是自然终止,可以想想,自然终止合同也需要申请吗?种种事实表明,于情、于理、于法原告本人都是不可能写《终止合同申请》的。同时原告坚持认为,虽然有原告的签字,但这与基本的人之常情不符,当然也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也是“显失公平”的。“显失公平”的行为自始就是无效的。显失公平可以是自始的、也可以是嗣后的,最基本的特点是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所以原告由于被诱骗、胁迫签署的《终止合同申请》与情不合!与理不合!与法不合!对这种既不合情、又不合理、亦不合法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显失公平的《终止合同申请》法院应认定为无效。特别是当初被告之所以费尽心机、精心设计《终止合同申请》不正是因为在2004年7月1日之前就知道原告怀孕了吗?当初被告费尽心机、精心设计所谓的《终止合同申请》恰恰是证明了被告手段的卑鄙。详细说明见原告上诉状后所附的需要强调的证据3中第8—9页。
    2、审理查明事项中的怀孕证明迟与合同终止期也有需要说明的事项。怀孕证明无非是证明当事人是否怀孕,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没有疑义时还有必要提供怀孕证明吗?原告当时怀孕特征明显,已穿着孕妇服上下班,在做超声诊断之前,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怀孕事实。在知道原告可能怀孕的情况下,申屠杭西和集团公司始终没有通知原告作怀孕检查。而劳动者怀孕检查,用人单位应当视同为正常劳动并安排必要的检查时间。而恰恰又是学校以即将放暑假为由,在六月底和七月初调整了上班时间,原告连续几个双休日都在工作,导致原告没有时间去做必要的检查,错过了对原告有利的诊断时间。当时原告怀孕是整个小学部乃至教育投资公司众所周知的事实,还需要怀孕证明吗?非要我找人证吗?特别是被告面对有关执法机关的调查,言语自相矛盾、欲盖弥彰、不打自招。详细说明见原告上诉状后所附的需要强调的证据3中第6—7页和需要强调的证据1中的有关谈话笔录。
    3、审理查明事项中的养老保险仅仅是应缴未缴社会保险的一部分,社会保险还有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且补缴日期距离违法事实两年了,这不正是原告努力的结果吗?被告居然在答辩状中还不知羞耻的妄称及时补缴。其不能补缴的社会保险并不代表被告违法行为的消失,恰恰证明了被告对原告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恰恰证明了被告违法事实已经无庸争议,恰恰证明了被告是一家无视劳动法规、管理混乱、以抵赖、推委、歪曲事实为能事的公司。特别是补缴过程中被告还有种种卑鄙行为。详细说明见原告上诉状后所附的需要强调的证据3中第3—4页。
    4、审理查明事项中的仲裁时效是本案判决的关键,也是西湖区人民法院王贵平法官判决的主要依据,确实有很多要说明的问题。劳动争议的处理必须先仲裁、再诉讼,仲裁之前还有协商、调解。可以说原告是被迫去办理了仲裁手续,再行使诉讼权利,而诉讼时效是两年。同时正是原告在合同期内多次为自己的合法权益与被告争执,导致矛盾激化;同时正是原告被迫离职后再次轻信了被告妥善解决的承诺;同时原告是在孩子一出生就开始了正式的诉讼程序,所以原告自始就没有放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原告上诉状后所附的需要强调的证据3中第1—2页中原告对为何没有及时要求仲裁已有了详细说明。同时法律关于仲裁时效条文中说道“……并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请注意:法律在这里用的词是“或者”不是“并且”,也就是说只要原告有正当理由,就可以认为本案仍在审理时效内,怀孕难道不可以作为正当理由吗?孕妇打官司影响到孩子谁来负责?谁能负责?特别是这八个月中原告并没有放弃维权,多次主动和被告联系,是被告先予以承诺解决,后又置之不理一拖再拖。特别需要强调如果劳动争议案件超过了仲裁时效即丧失了胜诉权有很多的不合理性。因为劳动者一方属于弱势群体,常常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或者是不想失去得之不易的工作,或者是希望用协商的方法解决纠纷,或者是轻信了用人单位的承诺和保证,通常不会马上要求调解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拖过60天,甚至拖至几年。而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理解为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只要超过60天就不予受理,无疑是对就业关系事实上不平等这一现状的不尊重和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漠视,更可能会在客观上纵容用人单位随意侵犯劳动者权利的恶劣行为,也是对立法精神的违背。所以原告始终没有放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仲裁时效开始日期的计算是有争议的。原告坚持认为应从双方协调失败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所以仲裁时效也没有过期,更何况还有原告怀孕事实的存在,怎能不算正当理由?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更何况诉讼时效是两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一审中原告证明的被告违法事实出发客观评价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一审中被告自己证明的被告违法事实出发客观评价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劳动者提起诉讼说企业“有错”,企业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无错、有理”,提不出证据,“有错”的事实即可成立,企业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劳动法“倾向保护劳动者”的司法理念和我国最高法院对显失公平的有关司法解释出发对被告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6000元整,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楼主| 发表于 2005-6-29 14:52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上诉状的补充说明
    有很多话不能写入严谨的法律文书,同时一审的经验告诉我在法庭上不会给我充分的时间作详细的陈诉;同时我也不是专业法律人氏;可是判我仲裁时效过期确实太不公平了。同时我认为法律的无情应该是对犯罪者而言,希望这些补充说明能更进一步的说明事实真相。同时有很多话白纸黑字写下来对原告诉讼也不利,我明白我下面的一些话会对自己不利,但我还是坚持要说,因为实事求是是我的前提,期望我的坦率能为我讨回公道,期望法律的尊严得到真正的维护.有很多的事实说明我都在《上诉中需要再次强调的证据3》中有了详细说明,我在下面尽量不重复说明。所以也请法官务必看看被告的答辩状和我的应辩。主要内容分别是在《上诉中需要再次强调的证据2》和《上诉中需要再次强调的证据3》。
        所以,我首先要说的是我要上诉决不是武断的说一审法官判错了。但是本案决不仅仅是劳动争议那么简单。本案实际的前因后果很复杂,本案原告自始就没有放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撇开被告绿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诉前的违法事实不谈,仅在应诉过程中,被告种种自相矛盾的答辩就进一步的暴露了被告是一家管理混乱、管理者素质低下的公司。被告公司部分管理人员目无法纪,有法不依、违法不纠。被告单位无视劳工权益已成为习惯,违法行为涉及面广、性质恶劣,并以抵赖、推委为能事。特别是在答辩过程中对证据予以虚假的解释,导致法官错判、误判,行为十分卑劣。
    我曾想,撇开时效不谈,本案有无重审的必要?被告作为一家教书育人的教育投资公司,却有这么多的违法事实。如果说判我仲裁时效过期是依照了劳动法有关法规,是贯彻了“有法必依”原则,那么法律的“违法必纠”原则如何体现?更何况,根据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有关规定,原告坚持认为怀孕期可以作为仲裁时效未过期的充分正当理由。更何况,原告一直没有放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主动和被告联系,是被告先予以承诺解决,后又置之不理一拖再拖。我在《上诉中需要再次强调的证据4》中对赔偿金的构成已有详细说明,被告也是知道的。所以本案有重审的必要。特别需要强调如果劳动争议案件超过了仲裁时效即丧失了胜诉权有很多的不合理性。因为劳动者一方属于弱势群体,常常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或者是不想失去得之不易的工作,或者是希望用协商的方法解决纠纷,或者是轻信了用人单位的承诺和保证,通常不会马上要求调解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拖过60天,甚至拖至几年。而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理解为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只要超过60天就不予受理,无疑是对就业关系事实上不平等这一现状的不尊重和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漠视,更可能会在客观上纵容用人单位随意侵犯劳动者权利的恶劣行为,也是对立法精神的违背。原告始终没有放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仲裁时效开始日期的计算是有争议的。原告坚持认为应从双方协调失败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所以仲裁时效也没有过期,更何况还有原告怀孕事实的存在,怎能不算正当理由?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更何况诉讼时效是两年!
    法律的完善就是考虑到了各种的可能,法官判我仲裁时效过期是片面的,法律同时也说了,只要有正当理由仲裁时效就应该重新考虑。
    令人可笑的是一审中被告代理人素质也是如此。她至少犯了三个错误:
    1、将原告的怀孕时间人为的推迟了一个月,虽然在一审时被告代理人当庭表示了歉意。但这个错误是不可原谅的,因为被告代理人并不是在开庭时才拿到有关资料的。更可怕的是如果我当时万一没反应过来呢?岂不造成冤假错案?
    2、被告代理人对社会保险根本不懂,如果她懂,那么是否有必要追究其隐瞒重要事实真相的责任?
    3、被告代理人明知是涉及公司违法辞退怀孕职工的劳动争议,却不具备起码的医学常识。一是怀孕周期的计算标准,二是怀孕一个多月的胎儿特征。同时怀孕分孕早期、孕中期、孕晚期。怀孕前三个月属于孕早期,在有关医学证明上表述为“早孕”。
    被告代理人身为律师,在答辩过程中也始终是在推卸责任、偷换概念、隐瞒重要事实,这才是最令人遗憾的。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请注意二个词:合法、正确。维护被告利益固然是被告代理人本案职责所在,但是维护劳工权益、伸张社会正义、维护法律尊严更是律师的职责所在,是律师义不容辞的责任。更何况,法律的尊严岂容随意践踏?
    本案的焦点还是在怀孕证明和终止合同申请上。怀孕证明我在《上诉中需要再次强调的证据3》已经解释的很清楚了,被告无耻的否认了知道合同期内原告怀孕的事实,而被告在与浙江省劳动监察大队的谈话笔录中进一步暴露了其“欲盖弥彰”的卑鄙行为。所谓的《终止合同申请》我也做了详细的解释。被告口口声声说是自然终止合同,可以想象,既然是自然终止合同那还需要申请吗?当初被告之所以费尽心机、精心设计《终止合同申请》不正是因为被告在2004年7月1日之前就知道原告怀孕了吗?当初被告费尽心机、精心设计的所谓的《终止合同申请》恰恰是证明了被告手段的卑鄙。而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劳动部在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从女职工的生育及哺乳等实际情况出发,做了补充规定:劳动者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相应的期限届满为止。由于企业违法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仅这一条原告可计算的经济损失就远远超过了二万。顺便我想再问一下被告,怀孕证明是用来干什么的?是用来打官司的吗?怀孕证明是用来办理围产期保健卡,怀孕80天内办理即可。
    被告不予赔偿的值班津贴原告要求按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同工同酬、八小时工作制”来考虑。1500元的补偿以每天30元的标准来衡量只不过补发了50天,这要求难道过分吗?
    被告提到不承认误工费、一次性经济补偿等,被告的答辩理由相当的荒唐、无赖,我的应辩就不重复了。我再多说一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  2001  33号]的第九条提到: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或者说可以由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请问一位孕妇如何具备重新就业条件?现在我一个人承担整个家庭的开支,还有一个初生的婴儿,家庭负担确实很重,客观上符合经济补偿的条件。
    考虑到本案的关键,我们再回到仲裁时效的问题上来。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了仲裁,并且依法做出了仲裁裁决书;2、当事人对劳动争议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不服;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由此可见,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由此可见,原告若要在六十天内申请仲裁,一定无法避开怀孕期。由此可见,原告之所以明知仲裁时效在表面上过期了仍去申请仲裁是由于司法程序的需要。特别要强调的是怀孕期的女性过度劳累、情绪波动对胎儿的发育、成长都是不利的,流产、畸形都是很有可能的。这是最基本的医学常识。怎么不可以作为“正当理由”?同时法律关于仲裁时效条文中说道“……并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请注意:法律在这里用的词是“或者”而不是“并且”,也就是说只要原告有正当理由,就可以认为本案仍在审理时效内,怀孕难道不可以作为正当理由吗?孕妇打官司影响到孩子谁来负责?谁能负责?特别是这一年中原告并没有放弃维权,多次主动和被告联系,是被告先予以承诺解决,后又置之不理一拖再拖。我前面也说了,如果简单地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理解为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只要超过60天就不予受理,无疑是对就业关系事实上不平等这一现状的不尊重和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漠视,更可能会在客观上纵容用人单位随意侵犯劳动者权利的恶劣行为,也是对立法精神的违背。原告始终没有放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仲裁时效开始日期的计算是有争议的,原告合同期内怀孕也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所以原告坚持认为仲裁时效也没有过期,更何况诉讼时效是两年!  
    是的,法律是讲证据的。所谓证据不外乎人证、物证。人证?我找谁呢?如果这场官司打到高层法院,我会被迫站在被告学校门口,征求签名。但不是征求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名,因为原告所遭受的迫害、所受的委屈,不能再发生在其他员工身上。我是征求孩子和孩子家长的签名,原告怀孕是连七八岁的孩子都知道的事实,是连部分学生家长都知道的事实!但被告无耻的否认了。物证?我能有什么物证?除了被告愚蠢的答辩状、除了被告与劳动监察大队谈话中欲盖弥彰愚蠢表现、除了被告隐瞒重要事实的《补办手续情况反馈单》、除了被告并未反映员工真实劳动状况的工资发放记录、除了被告精心设计的终止合同申请、除了我被迫采取邮件及信件的方式和被告联系……我还能有什么物证?
    为了顺利结案,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为了顺利结案,原告也没有要求精神赔偿;为了顺利结案,原告写下了这份《上诉状的补充说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也不是金钱可以简单衡量的;同时我也没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面对这样的被告、面对这样的学校,道歉已经没有意义了。被告手段之卑鄙罄竹难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一审中原告证明的被告违法事实出发客观评价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一审中被告自己证明的被告违法事实出发客观评价被告“绿城教育投资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劳动者提起诉讼说企业“有错”,企业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无错、有理”,提不出证据,“有错”的事实即可成立,企业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劳动法“倾向保护劳动者”的司法理念和我国最高法院对显失公平的有关司法解释出发对被告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6000元整,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被告绿城育华小学乃至绿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赢得了诉讼,但我想大家可以想象,被告绿城育华小学乃至绿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丧失的是民心、丧失的是人格,更可悲的是部分当事人还是社会名流,甚至是政协委员,我敢于以这样的方式将这件事公诸与众,我自然是作好了新的应诉准备。只是我不得不提醒,告我诽谤是要有构成要件的,只要我说的是事实,无论传播的多远多广我都是有理的。
原文摘录自http://www.chinagreentownedu.com/gbook/index.asp  值得一看,请转贴、让我们这个社会更多一分公道,让道貌岸然的社会人渣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
 楼主| 发表于 2005-6-29 15:32 | 显示全部楼层
可以置顶吗?
 楼主| 发表于 2005-6-30 11:05 | 显示全部楼层
简单说就是绿城教育投资公司下属绿城育华小学无视员工合法权益,违法少缴员工社会保险,克扣员工加班工资,用种种卑鄙的手段逼迫\诱骗怀孕员工离职.在诉讼过程中仍继续违法,提供虚假的证据,逃避违法责任.
作为一家从事教育的公司,太令人愤慨了.
同时,整个事件中,当事人即原告本人确实有很多的经验教训.在目前就业形势如此严峻的社会现状下,好好看完这篇文章,必有收获.
发表于 2005-6-30 11:45 | 显示全部楼层
dddddddddd
 楼主| 发表于 2005-7-11 08:35 | 显示全部楼层
努力
 楼主| 发表于 2005-7-12 08:2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和浙江杭州绿城育华小学的劳动纠纷.考虑事实情况不得不再次强调,引起本人控诉绿城教育投资公司的原因不是绿城教育投资公司违法少缴员工社会保险,也不是绿城育华小学部分领导恶意克扣员工加班工资,甚至也不是绿城教育投资公司下属的绿城育华小学部分领导用诸多卑鄙的手段逼走了怀孕职工。而是在众多违法事实面前绿城育华小学部分领导不是积极纠正违法行为,而是推委抵赖,甚至不惜提供虚假的证据,对这样的教育公司不揭露不足以平民愤,公道何在?天理何在?
 楼主| 发表于 2005-7-13 08:53 | 显示全部楼层
我首先要说的是我要上诉决不是武断的说一审法官判错了。但是本案决不仅仅是劳动争议那么简单。本案实际的前因后果很复杂,本案原告自始就没有放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撇开被告绿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诉前的违法事实不谈,仅在应诉过程中,被告种种自相矛盾的答辩就进一步的暴露了被告是一家管理混乱、管理者素质低下的公司。被告公司部分管理人员目无法纪,有法不依、违法不纠。被告单位无视劳工权益已成为习惯,违法行为涉及面广、性质恶劣,并以抵赖、推委为能事。特别是在答辩过程中对证据予以虚假的解释,导致法官错判、误判,行为十分卑劣。
 楼主| 发表于 2005-7-14 08:19 | 显示全部楼层
对这样的教育公司不揭露不足以平民愤,公道何在?天理何在?
 楼主| 发表于 2005-7-14 13:05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Originally posted by eastpond at 2005-7-14 11:44 AM:
看了大概,应该是现在的普遍现像吧。。。。
帮顶  



谢谢
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虽然是普遍现象,但手段这么卑鄙的估计没有第二家了.
 楼主| 发表于 2005-7-18 09:50 | 显示全部楼层
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由此可见,原告若要在六十天内申请仲裁,一定无法避开怀孕期。由此可见,原告之所以明知仲裁时效在表面上过期了仍去申请仲裁是由于司法程序的需要。特别要强调的是怀孕期的女性过度劳累、情绪波动对胎儿的发育、成长都是不利的,流产、畸形都是很有可能的。这是最基本的医学常识。怎么不可以作为“正当理由”?同时法律关于仲裁时效条文中说道“……并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请注意:法律在这里用的词是“或者”而不是“并且”,也就是说只要原告有正当理由,就可以认为本案仍在审理时效内,怀孕难道不可以作为正当理由吗?孕妇打官司影响到孩子谁来负责?谁能负责?特别是这一年中原告并没有放弃维权,多次主动和被告联系,是被告先予以承诺解决,后又置之不理一拖再拖。我前面也说了,如果简单地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理解为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只要超过60天就不予受理,无疑是对就业关系事实上不平等这一现状的不尊重和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漠视,更可能会在客观上纵容用人单位随意侵犯劳动者权利的恶劣行为,也是对立法精神的违背。原告始终没有放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仲裁时效开始日期的计算是有争议的,原告合同期内怀孕也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所以原告坚持认为仲裁时效也没有过期,更何况诉讼时效是两年!
 楼主| 发表于 2005-7-27 15:56 | 显示全部楼层
继续顶
发表于 2005-7-28 15:14 | 显示全部楼层
同情lz  顶
 楼主| 发表于 2005-7-29 09:23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
不过我需要的不是同情.我希望大家都能有所收获,学会保护自己.
 楼主| 发表于 2005-7-31 07:14 | 显示全部楼层
更为可笑、可悲的是第三点,在起诉之前,我曾经向浙江省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过绿城育华小学的违法情况,监察大队对绿城育华小学作了必要的调查,有一份笔录,原文摘录如下,详见[新证据1]:
    监察大队人员问:你公司是否与*某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
    被告回答:签订了劳动合同,她在04年八九月份怀孕了,在她离开我公司时,我们不知道她是否怀孕了。
    这样的回答非常的可笑,非常的遗憾,非常的让人愤慨!!
    Ⅰ:*某怀孕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申屠杭西找*某“谈心”也是因为担心独立核算后学校增加支出。睁眼说瞎话,这是否太卑鄙了?我现在最后悔的是我的赔偿要求太低了。学校希望自己的员工都是机器,只要微薄的薪水就能保证正常运转的机器。女性要生孩子,在工作上肯定要受到影响,用人单位客观上要承担一定的损失。企业往往不会那么赤裸裸让自己承担歧视怀孕妇女的恶名,他们往往不择手段的达到自己的歧视目的。令人最感遗憾的是,今天歧视怀孕妇女的不是一般的企业,而是一所学校,难以想象,何以为人师表?何以教书育人?
    Ⅱ:作为一家教育投资公司,当时在座的都是有文化的人,为什么会做出这么愚蠢的回答呢?当时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并没有问及*某的怀孕时间,被告为什么急于回答,并刻意强调“她在04年八九月份怀孕了”?我的分析如下:①、被告当时并不知道我准备起诉的,在与学校的沟通中,我们也多次提到,我们实在没有精力打官司,同时内心也对学校是有感情的,真的不想告。②、当时我没有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怀孕证明,因为我没有想到学校会否认原告怀孕的事实。学校以为我会全盘接受监察大队的处理结果。幻想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了。③、最可笑、最愚蠢、最卑鄙的是这一点,被告刻意回避重要责任,请问,我什么时候告诉过被告*某8、9月份怀孕了?被告又是从什么地方了解到*某8、9月份怀孕了?有两个成语要送给被告,一个是“欲盖弥彰”,一个是“掩耳盗铃”。真的很遗憾。躲过了初一,躲得过十五吗?学校刻意回避在怀孕期内迫使员工离职的违法事实,可事实是可以逃避的吗?我又要强调了,今天的被告不是一般的企业,而是一所学校,实在难以想象,何以为人师表?何以教书育人?太卑鄙了,这就是我不肯罢手的原因之一,看到这里,也许每一位看到这篇文章的人能够比较理解我了。
 楼主| 发表于 2005-8-1 09:01 | 显示全部楼层
泄愤我是不否认的.但司法途径已经结束了,我败诉了.
既然我不能在"正面战场上战胜对手,那我们就来一场游击战",绿城集团可以告我诽谤啊,可惜他们不幸,因为只要我说的是事实,它们无从告起.哈哈!
还有,我希望大家学会保护自己,学点法律知识确实也是我的心理话.
归根到底一句话,发生劳动争议很正常,但手段这么卑鄙无耻的就不多见了.我希望大家原谅我的泄愤行为,而从中也能有所收获.这是我最大的欣慰!
 楼主| 发表于 2005-8-1 10:59 | 显示全部楼层
Originally posted by 快乐阳光 at 2005-8-1 10:19 AM:
到现在才把楼主的这个贴子从头到尾好好地看过一遍,可能换作是我,也就忍了,所以很佩服楼主的这种勇气。既然这件事情已经有了结果,他们胜诉也并不代表有理。不过,我想楼主”希望大家都能有所收获,学会保护自己 ...


谢谢!
我们现在很快乐,能得到大家的理解更快乐.
我为人确实很"倔",所以我叫"杭铁头"
在当前法制尚不健全的时期,杭铁头精神还是需要的.
 楼主| 发表于 2005-8-3 13:06 | 显示全部楼层
劳动者一方属于弱势群体,常常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或者是不想失去得之不易的工作,或者是希望用协商的方法解决纠纷,或者是轻信了用人单位的承诺和保证,通常不会马上要求调解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拖过60天,甚至拖至几年。而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理解为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只要超过60天就不予受理,无疑是对就业关系事实上不平等这一现状的不尊重和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漠视,更可能会在客观上纵容用人单位随意侵犯劳动者权利的恶劣行为,也是对立法精神的违背。
发表于 2005-8-3 21:33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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