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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 宁波一男子试用期被炒“鱿鱼” 索赔诉求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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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11 10: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现在求职应聘都要经过试用期这个过程,如果过不了这道关,可能就要被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么?

昨天,宁波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报了这样一起案件,试用期的求职者的诉求得到了支持。

试用期被解聘依法索赔

据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工人人员介绍,张某自2016年8月15日入职宁波宝瑞文具公司担任人事副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试用期二个月。同年9月30日,宁波宝瑞文具公司向张某发送电子邮件称:你试用期不合格,请于10月1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

同年10月10日,宁波宝瑞文具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张某试用期不合格,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张某领取上述证明书,认为公司评定其考核不合格无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为此,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8000元。

诉求被支持

主办此案的仲裁人员告诉记者,此案审理中,宁波宝瑞文具公司答辩称因张某在职期间多次自行作出不符合公司需求的决定,公司评定其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在试用期届满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张某是否构成“不符合录用条件”?

仲裁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负举证责任。

宁波宝瑞文具公司主张张某试用期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招聘时已向申请人明确各项任职条件及试用期考核标准,也未就张某不符合条件或达不到考核标准提供相应证据,其虽提供了《考核表》,但其考评内容主要是包含工作态度、积极性等工作表现,而非招录时明示的客观条件及录用要件。

故宁波宝瑞文具公司的解除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张某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试用期想说“分手”不能太任性

仲裁员还表示,试用期本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相互考察期间,法律对试用期限及双方期间的权利进行规定,如:劳动者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只需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可在证明试用期中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单方辞退劳动者。

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存在随意约定试用期限,想当然认为只要在试用期内想解除就解除,殊不知试用期也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也是要符合条件的。

对用人单位来说,试用期间想向劳动者提“分手”真的没那么容易,更不能太“任性”。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是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试用期的约定也要符合法律规定,如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果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则不成立,该期限视为劳动合同期限。

其次是用人单位对录用岗位制定了明确的录用条件,且在入职前告知劳动者。录用条件要与任职工作岗位相关,且条件需要明确可衡量、可操作性强,上述条件需要向劳动者明示,告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后果;

三为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试用期考核不能仅凭老板个人观察和感觉行事,应将工作业绩予以保存,加强量化考核和证据保存,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事实依据不足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是试用期满前做出解除行为。用人单位的该解除权也是有时间限制的,考察期发现劳动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并有足够证据的,也要及时行使。若试用期届满仍未作出的,可视为劳动者通过试用期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不能再适用该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东南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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