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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咨询] 关于“凶器”的界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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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25 09: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前几天,菜包子问过我一个问题,就是关于法律上所说的“凶器”到底怎么界定,我当时一下子也回答不了。事后我和法制部门以及检察院公诉科的朋友一起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咨询,同时我也查阅了一些资料,得出一点小小的结论,共大家参考。
1、对“凶器”有明确法律定义的条款。(1)、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凶器”作出了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2)、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申了上述内容,并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
2、根据上述条款,我认为可以认定为凶器的有两种:(1)、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2)、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砖头、木棍等。第二种情况中的要认定为“凶器”就必须有个前提,就是主观上必须是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否则不能认定为“凶器”。
3、对“凶器”的认定不应该宽泛。法律语言是比较严谨的,既然法律语言上说了是“凶器”而不是器械,那么就不应当对“凶器”器械化,否则完全可以说是使用器械威胁,而不用说是使用“凶器”威胁等词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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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25 22:01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嫌疑人在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临时拣起的砖头,拖把,链条锁,算不算“凶器”?
发表于 2011-12-25 22:07 | 显示全部楼层
凶器?——是这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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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2-26 00:03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算凶器,除非嫌疑人事先就准备好的,为反抗需要的。
发表于 2011-12-26 00:16 | 显示全部楼层
徐捷 发表于 2011-12-26 00:03
不算凶器,除非嫌疑人事先就准备好的,为反抗需要的。

嫌疑人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在抗拒抓捕时,随手拿起路边西瓜摊上的“西瓜刀”,砍伤了抓捕的民警,请问,这个“西瓜刀”是否属于“凶器”?
 楼主| 发表于 2011-12-26 12:28 | 显示全部楼层
西瓜刀属于管制刀具,是国家禁止携带的,所以属于凶器。
发表于 2011-12-26 17:42 | 显示全部楼层
张三和李四有矛盾,张三叫了10个人堵住李四扬言“废了他”,李四逃跑,张三等人追打,李四走投无路,发现路边有西瓜刀,就拿刀砍伤了几个人,才把人对方击退。李四是正当防卫,还是i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
发表于 2011-12-26 20:26 | 显示全部楼层
徐捷 发表于 2011-12-26 12:28
西瓜刀属于管制刀具,是国家禁止携带的,所以属于凶器。

小徐的答案我认可,但理由我认为是错误的,等下有空写一下我对“凶器”的理解
发表于 2011-12-26 20:27 | 显示全部楼层
wewe1188 发表于 2011-12-26 17:42
张三和李四有矛盾,张三叫了10个人堵住李四扬言“废了他”,李四逃跑,张三等人追打,李四走投无路,发现路 ...

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你说的太含糊,无法准确判断
发表于 2011-12-26 20:28 | 显示全部楼层
    徐警官,您好,其实本人认为“凶器”的界定标准还是非常好判断的。
    所谓凶器,顾名思议,就是行凶的器具,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犯罪所携带的机械性器具,那么该机械性器具就是凶器。比如说,行为人拿刀切菜,很显然,这把刀不是凶器;如果行为人拿刀去砍人,那么该把刀就是凶器了。
       据“菜包马甲”举的这么一个例子:嫌疑人盗窃时被失主发现,在逃跑时,看见拿起路边西瓜摊上有一把“西瓜刀”,嫌疑人随手拿起“西瓜刀”,砍死了追赶的失主,请问,这个“西瓜刀”是否属于“凶器”?该如何定义这把“西瓜刀”?
      
答案是这把“西瓜刀”当然是凶器,因为这把刀是去砍人用的,并且造成了他人的死亡,至于这把刀是有预谋的准备,还是临时取得,根本这不影响该行为人的犯罪性质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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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5g + 2 同意 例子中如果没拿西瓜刀而捡块砖 难道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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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26 21:12 | 显示全部楼层
赤色火焰55 发表于 2011-12-26 20:28
徐警官,您好,其实本人认为“凶器”的界定标准还是非常好判断的。
    所谓凶器,顾名思议,就是行凶 ...

回答错误
发表于 2011-12-26 22:16 | 显示全部楼层
菜包马甲 发表于 2011-12-26 21:12
回答错误

菜包马甲,您好,至于“凶器”的有关界定,好像司法解释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只有关于审理抢劫、抢夺过程中的对于凶器的解释,如果本人在凶器界定的问题上有什么错的话,还请您多多指教,大家相互探讨。谢谢!
 楼主| 发表于 2011-12-27 10:24 | 显示全部楼层
菜包马甲 发表于 2011-12-26 20:26
小徐的答案我认可,但理由我认为是错误的,等下有空写一下我对“凶器”的理解

我所表述的是转换型抢劫里面对于“凶器”的界定,对于你所说的案件,应该定故意杀人,在故意杀人案中,是不需要明确使用凶器的,所以不需要界定。
发表于 2011-12-27 13:56 | 显示全部楼层
徐警官,你不用去理菜包这个人,他来这里纯粹是来捣乱的!呵呵。
发表于 2011-12-27 13:57 | 显示全部楼层
徐警官,你不用去理菜包这个人,他来这里纯粹是来捣乱的!呵呵。
 楼主| 发表于 2011-12-27 14:27 | 显示全部楼层
赤色火焰55 发表于 2011-12-27 13:56
徐警官,你不用去理菜包这个人,他来这里纯粹是来捣乱的!呵呵。

呵呵,谢谢你的建议,警务室开门办事,就要面对各种各样的人,对我尊重的,对我理解的,对我不满意的,对我厌恶的,我都没有办法选择,也不能去选择。
阿庆嫂说:来得都是客,全凭嘴一张。
再套用我同事微博上的一短话:作为正常人,对于尊重我们自己的人,自然温柔相待;对于不尊重我们自己的人,没有必要理会。但警察不行,穿上这身警服,要面对的,就不仅有尊重你的,也有不尊重你的;不仅有善意的,也有恶意的;不仅有鲜花锦旗,也有刀头枪口;在更多的时候,接触到负面的东西要比正面的多得多!这是警察的神圣之处。

发表于 2011-12-27 15:41 | 显示全部楼层
徐捷 发表于 2011-12-27 14:27
呵呵,谢谢你的建议,警务室开门办事,就要面对各种各样的人,对我尊重的,对我理解的,对我不满意的,对 ...

不要把批评一概理解为“恶意”的,警察也是人,不是神,做错了,或者说错了很正常,不要“神化”警察这个职业,对正确的批评应该报着欢迎的态度,并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对不正确的批评,不用在意,这和整个体制有关,要用一颗平常心去看待批评。
发表于 2011-12-27 16:20 | 显示全部楼层
徐捷 发表于 2011-12-27 10:24
我所表述的是转换型抢劫里面对于“凶器”的界定,对于你所说的案件,应该定故意杀人,在故意杀人案中,是 ...

你所表诉的理由不准确,“西瓜刀属于管制器械,所以就是凶器”这个理由我认为不够准确?

打个比方,我问你要几条你承包鱼塘里的鱼,你很小气,不给我,某天,我趁你上班不在家,拿着炸药去你承包的鱼塘里炸了几条鱼,拿回家吃,请问,我所携带的炸药是“凶器”吗?
发表于 2011-12-27 20:55 | 显示全部楼层
1、对“凶器”有明确法律定义的条款。(1)、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凶器”作出了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2)、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申了上述内容,并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


你这里所说的不是“凶器”这个概念的法律解释,其实“凶器”这个概念并没有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只不过含有“凶器”这个名词罢了。

对这条司法解释我是这样理解的:
(1)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抢夺犯罪时,随身携带了“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按抢劫罪定罪,这里的“随身携带”指的是“受害人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如果是明示了,或者使用了,那不需要套用这个司法解释,直接套用刑法的“抢劫罪”就可以了,所以我的案例,你不应该套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否则你会解释不清。
(2)对于“携带其他器械”抢夺的,也是一样,指的是“受害人并不知晓的情况下”,但这一条我认为有许多争议,这个争议的焦点还是“凶器”这个概念的定义。
发表于 2011-12-27 21:30 | 显示全部楼层
菜包马甲 发表于 2011-12-27 20:55
1、对“凶器”有明确法律定义的条款。(1)、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

(1)这次我赞成菜包马甲的第1观点,他的观点是正确的。
(2)第2点其实也没有什么好争论的,法条就是这样规定的,你争论也没用。
        根据《刑法》第263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目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的、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抢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再根据《抢劫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 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枪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枪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动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二未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贴可以到此为止了,不用再争论了,菜包你争论了也没用!
发表于 2011-12-27 22:08 | 显示全部楼层
赤色火焰55 发表于 2011-12-27 21:30
(1)这次我赞成菜包马甲的第1观点,他的观点是正确的。
(2)第2点其实也没有什么好争论的,法条就是这 ...

这是交流探讨,不要简单的归为“争论”
发表于 2011-12-27 22:55 | 显示全部楼层
菜包马甲 发表于 2011-12-27 22:08
这是交流探讨,不是“争论”,对于第2点,司法解释过于抽象,应该加以明确

不是司法解释过于抽象,而是菜包过于愚蠢!
发表于 2011-12-27 23:30 | 显示全部楼层
赤色火焰55 发表于 2011-12-27 22:55
不是司法解释过于抽象,而是菜包马甲过于愚蠢!

每次被我驳斥的哑口无言后就开始转移话题,能不能换点新花样
发表于 2012-1-1 21:12 | 显示全部楼层
你好,请问提着砍刀叫上8 。9人去砍一个正在做自己事情,跟体就不知道有人要来砍他的,这算什么 ???
发表于 2012-1-1 21:15 | 显示全部楼层
徐警官,能帮我解释一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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