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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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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6 23: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初审。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文本草案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2年11月30日前寄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邮编:310026

  传真:85101441

  电子邮箱:[url=mailtouchao8411@163.com]wuchao8411@163.com[/url]

  联系电话:85812951

  2012年10月31日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营运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客运方式。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场站、候车亭、站牌、专用车道、供电线网等设施。场站包括停车场、维修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除萧山区、余杭区以外的市区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各级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国土资源、公安、财政、工商、价格、审计、安全生产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发展原则)

  发展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服务乘客的原则。

  第六条(优先发展战略)

  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对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在财政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所需资金纳入公共财政体系。

  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汽车客运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推广使用高效能、低排放车辆;推广使用装备有无障碍设施的车辆。

  第七条(客运经营者)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为公众提供便捷、经济、安全、舒适的客运服务。

  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客运的公共服务属性,建立员工工资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及公共汽车客运产生的社会效益相联系的联动机制。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

  市区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跨市区与县(市)、跨县(市)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各县(市)人民政府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规划内容)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包括常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快速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场站建设专项规划。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在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专用车道和停靠站设置等内容。

  第十条(规划编制公开)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草案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与控规衔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场站用地。

  第十二条(供地及用地保护)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场站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三条(土地综合利用)

  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可依法进行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十四条(配套设施建设要求)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设施以及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合格、同步交付使用。

  对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新建居住区,按要求配套建设的场站和其他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纳入首期建设计划,并在居住区首期交付使用时,同步完成建设、通过验收、投入使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解决居民出行问题。

  建设项目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建设资金)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年度财政保障体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资金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并给予合理的投资回报。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免费提供给经营者使用。

  第十六条(资质要求)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专用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情况、公共汽车客运流量,划定公交专用车道,并设置专用车道标志。公交专用车道包括全天性专用车道和时段性专用车道。

  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设立逆向公交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的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设施维护)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负责客运服务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定期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公共汽车的技术性能、安全指标和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确保客运服务设施、公共汽车的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站牌设置)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牌,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负责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站点、首末班营运时间、所在站点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定时班线还应当标明首末站每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调整前对前款规定的相关站牌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电车设施保护)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设置电车供电设施,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二)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或其他与供电无关的设施;

  (三)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相关工程施工控制)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协商,经经营者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超高运输控制)

  运输超高物体需要穿越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的,应事先与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协商,并在经营者的配合下,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场站拆除迁移许可)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依法调整城市规划。

  在用公共汽车客运场站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或迁移的,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新场站建成后,方可拆除或迁移。

  第二十四条(设施运行保障)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

  (二)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停放非公交车辆、堆放物品;

  (三)在电车触线净空高度内修建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四)其他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利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车辆发布广告的,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行标识,不得妨碍车辆行车、进出站观察视线。

  第四章 线路及线路营运权

  第二十五条(线网优化调整)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实现与轨道交通、出租汽车、公共自行车、水上公交等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的衔接,并指导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优化调整相应的客运线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线路营运时间)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首末班车营运时间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规定。

  通往城市居住区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末班车发车时间不得早于22时,冬季(指11月至次年2月)不得早于21时。

  第二十七条(站点设置)

  常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按照城区300米至600米距离、郊区600米至1000米距离设置站点;快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按照800米至1500米距离,并兼顾沿线单位、村镇、居住区分布特点设置站点。

  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不得超过100米,且站名应当相同。

  第二十八条(线路营运权许可)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经营者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授予的线路营运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授予。不适合招标或招标不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线路营运权方式确定经营者。

  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辖区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授予,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其他线路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授予。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可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九条(线路延伸)

  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各县(市)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与有关县(市)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其他县(市)的,由途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共同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毗邻城市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与毗邻城市的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经营条件)

  经营者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或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营运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依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站务员等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营运权期限)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期限为8年。营运期满前9个月,经营者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营运权延期。经对经营者服务质量评价考核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予以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4年。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期满,经营者未获延期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该线路营运权。

  第三十二条(营运权规范)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营运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暂停、终止营运,不得擅自转让线路营运权。

  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或暂停、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9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营运保障)

  经营者被依法注销线路营运权,或经批准停业、歇业或终止,以及出现其他无法保障线路正常营运情况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重新确定经营者,保证线路正常营运,或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公众的正常出行。                                                           
  第五章 营运秩序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安全责任制度)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和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七)维护行业稳定。

  第三十五条(营运要求)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不得擅自调整站点、线路、首末班营运时间。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营运,经营者确需临时调整站点、线路、首末班营运时间,或临时中断线路营运的,应当提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的,经营者应当在实施之日3日前在各站点现场服务信息媒介上公告,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行车作业计划)

  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线路客流量编制行车作业计划,并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营运。

  经营者根据客流情况、公众需求或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调整行车作业计划的,应当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前通过公共媒体及现场服务信息媒介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安全规范)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车厢及场站等服务场所配置消防安全设施、器材,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公布禁止携带的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的目录,并张贴禁止标志。

  第三十八条(服务规范)

  装有空调设施的公共汽车营运时,当车厢内温度超过28摄氏度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开启空调设施制冷;当车厢内温度低于10摄氏度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开启空调设施制暖。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空调设施的情形外,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三十九条(车辆要求)

  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标志标识清晰;

  (二)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并达到本市的要求;

  (三)配置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视频监控设施,在规定的位置配置应急逃生窗、安全锤等应急设施;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配备垃圾桶和装盛呕吐物的卫生袋;

  (六)在规定位置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营运收费标准、禁烟标志、乘坐规则和投诉联系方式;

  (七)车载电子刷卡机或投币设施的使用功能正常,价格设置或标识正确。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资格)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公共交通车辆驾驶证件,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站务员在作业期间应当佩带相应证件。

  第四十一条(驾驶员、乘务员作业规范)

  驾驶员、乘务员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启动车前关好车门,做好行车安全提示;

  (二)及时、清晰提示线路、站点;

  (三)积极疏导乘客,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四)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免费改乘随后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

  (五)按规定进站上下客,不得擅自越线、越站;

  (六)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票据;

  (七)维护车内秩序;

  (八)按规定开启空调或通风换气设施,保持车厢内温度适宜。

  第四十二条(调度员行为规范)

  调度员在实施调度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合理调度;

  (二)如实记录行车作业数据;

  (三)正确使用车站电子设备,及时维护更新站内线路行车服务信息。

  第四十三条(乘坐规范)

  乘坐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乘坐规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驾驶;

  (二)不得携带重量、体积超过乘坐规则规定的物品;

  (三)不得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四)不得携带有严重异味、外表尖锐或其他易污损设施、易损伤他人的物品;

  (五)不得携带犬、猫等动物,但携带有证明文件且采取了保护措施的导盲犬除外;

  (六)不得乞讨、卖艺;

  (七)不得吸烟、随意吐痰、抛洒垃圾;

  (八)不得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

  (九)不得损坏车辆设备;

  (十)无人陪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乘坐规则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收费定价)

  公共汽车客运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营运收费标准。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免费乘坐等优惠措施。

  第四十五条(车费支付)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营运收费标准支付车费。乘客未按营运收费标准支付车费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对持他人或伪造的乘车凭证的乘客,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可以要求其按照该线路全价补交车费。

  第四十六条(应急疏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四)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营运信息化)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设客运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发布营运服务信息,提供出行查询、应急报警等信息,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提供车辆视频监控数据。

  第四十八条(应急预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影响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客运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教育培训、现场管理、应急处置等各项安全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

  第四十九条(预案启动)

  发生影响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信息报送)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统计资料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漏报、瞒报。

  第五十一条(检查行为规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营运服务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即时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车辆审验)

  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公共汽车进行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违章纪录等。

  经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投诉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答复投诉者。

  第五十四条(服务质量考核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车辆和客运服务设施维护、乘客满意度、投诉处理、信息化建设、遵章守纪、行业维稳等进行服务质量考核评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对经营者营运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服务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授予、撤销线路经营权和购买公共服务的重要依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服务质量考核评议结果通报给同级财政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资方,作为聘任或解聘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及决定其薪酬事项的重要依据。

  服务质量考核标准和评议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成本监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成本费用评价监审制度,并依照评价监审成本,建立科学合理的价格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机制。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因票价限制造成政策性亏损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审确定的成本给予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违反经营规范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30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第十九条规定设置站牌的;

  (二)未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电车供电设施保护标志的;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调整站点、线路、首末班营运时间,或临时中断线路营运的;

  (四)未按照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的;

  (五)未按照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配备垃圾桶、卫生袋的;

  (六)未按照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营运收费标准、禁烟标志、乘坐规则、投诉联系方式的;

  (七)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使用车载电子刷卡机或投币设施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设施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行为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影响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穿越电车触线网、馈线网运输超高物体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或迁移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的;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影响其正常运行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线路营运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营运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擅自转让线路营运权,未经批准擅自歇业、停业,或擅自暂停、终止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线路营运权。

  第五十九条(经营者违反安全管理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立即停止相关车辆的营运,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30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况严重的,可吊销车辆营运证:

  (一)营运车辆未按照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配置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视频监控设施或配置应急逃生窗、安全锤等应急设施的;

  (二)聘用的驾驶员不符合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六十条(驾驶员等违反职业规范法律责任)

  驾驶员、乘务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审验管理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未进行年度审验或经审验不符合要求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车辆营运证。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三条(行政处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投诉、申诉后未依法处理、答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施行日期及废止事项)

  本条例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1月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的《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杭州人大网http://www.hzrd.gov.cn/qtlm/wsgg/201210/t20121031_344079.html
发表于 2012-11-7 10:2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几个纯引用吐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情况、公共汽车客运流量,划定公交专用车道,并设置专用车道标志。公交专用车道包括全天性专用车道和时段性专用车道。
  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设立逆向公交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的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

这个不用说了吧……

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不得超过100米,且站名应当相同。

修路原因错开的车站太多了……拿莫干山路来说、密度桥、沈塘桥、石灰桥、余杭塘上,哪个是在100米以内的?

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停放非公交车辆、堆放物品;

额……几乎所有公交站不同程度中枪~

在用公共汽车客运场站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或迁移的,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新场站建成后,方可拆除或迁移。

龙翔桥死不瞑目……说好的新场站呢?
发表于 2012-11-7 10:4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还有第五十六条(三)...
发表于 2012-11-7 10:44 | 显示全部楼层
j8417 发表于 2012-11-7 10:20
来几个纯引用吐槽……

这个不用说了吧……

延安路统统中枪...
发表于 2012-11-7 13:5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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